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京0107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2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大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21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娟,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3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网络诈骗的钱款,后其协助他人将接收的赃款全部取现。其中涉网络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转账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等人的被骗钱款共计61.9万余元,叶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元。
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起获并扣押其黑色iPhone13手机1部、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随案移送。
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调整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校证明,学习证明,执法录像,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通过取现的方式将钱款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与上游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叶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叶某某系初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iPhone 13手机一部,作为证据随案留存;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x)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
二0二三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