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 1502 民初 2880 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7 年 7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永兴乡赵庙村夏李庄**号,身份证号码 : 412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 年 12 月 24 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9***********,系原告吴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南路某某大厦。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辉,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施洪辉、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 险金共计 40420 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2007 年 12 月 13 日,以原告丈夫李某某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中国某某保险个人人身保险,保险期限20年,每期交纳保险费 5286 元。同时,原告又投保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保险期限 20 年,每期交纳保险费 754 元,投保份数为两份。合同中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附加合同的每日住院补贴金额按份计算, 每份为人民币 10 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规定交纳保险费用。2023 年 5 月 14 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和谐医院进行诊断,后被院方以“右上肺磨玻璃结节,恶性肿瘤性病变”为由住院治疗。2023 年 5 月 25 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 11 天。出院后原告又因身体不适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药物治疗,前后住院共计十天。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出现保险事故后,出院后,原告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特种疾病理赔,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 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条款积极赔偿,但却极力逃避赔偿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原告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 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共计需要支付保险金 55420 元。 2007 年 12 月 11 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鸿运年年(险种代 码 EL6001)”保险合同(分红型),标准保险费 5286 元/年,同时购 买了附加安康人身终身保险,标准保费为 754 元/年。同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万全人生重疾险”, 标准保险费为 1765 元/年。关于上述 2 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金额,根据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知,附加安康人身终身保险金额主要包含“每日住院补贴金3 额 10 元/日/份”以及“重大疾病保险金金额,2500 元/份”。被答辩人购买附加安康人身终身保险 2 份,被答辩人住院 21 天,故对应该份保险,保险金金额应当为:(1)住院补贴金额:10 元×21 天×2 份=420 元;(2)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2500 元×2 份=5420 元。 万全人生重疾险保险金金额为 10000 元,被答辩人共计购买了 5 份,共计 50000 元。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 55420 元;2、答辩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保 险金 55000 元,答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420 元即可。2023 年 7 月 18 日,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 55000 元,其中 万全人生重疾险保险金金额为 50000 元,附加安康人身终身保险仅 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 5000 元,住院补贴金额 420 元尚未支 付。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 年 12 月 11 日,李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吴某某在被告处购买 5 份万全人生重大 疾病保险及 2 份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万全人生重大疾病 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2007 年12月 12 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险金额 50000 元”。《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 2007 年 12 月 12 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按年(20 次缴清);每期保险费:754 元;投保分数:2 份;保险金额:每日 住院补贴金额 10 元/份×2 份=20 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2500 元/ 份×2 份=5000 元。《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条款载明:“二、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 后发生者为准)之日起 90 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列明的重4 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因其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所致,则不受前述 90 天的限制,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责任终止。无论本公司一次或多次给付保险金,累计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 20000 元;二、本附加合同的每日住院补贴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 10 元;三、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 2500 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依约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另查明,2023 年 5 月 14 日,原告吴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被诊断为:右肺上叶腺癌 TMN 分期(浸润性腺 癌非黏液型)等,住院治疗11天。2023年 6月2 日,原告吴某某又因肺炎、肺恶性肿瘤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3年7月18 日,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某赔付《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 50000 元,赔付《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保险金额 5000 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保险理赔范围,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安康人生终身 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吴某某在被确诊为右肺上叶腺癌 TMN 分期(浸 润性腺癌非黏液型)等疾病后,应当适用上述两份保险进行赔付。 关于保险赔付金额,其中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 10000 元,原告共购买 5 份,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于 2023 年 7 月 18 日赔付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 50000 元。另外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 金额分为两部分,即每日住院补贴金额 10 元/份×2 份=20 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 2500 元/份×2 份=5000 元,原告诉称应当按照每份 20000 元的标准进行赔付,但 20000 元系该份附加险的最大赔偿限额,该附加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住院补贴保险金、重症监护保险金、住院门急诊津贴、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无论本公司一次或多次给付保险金,累计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故原告吴某某所患疾病应属于附加保险中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范围,赔付金额为 5000 元,该部分被告已于2023年7月18日赔付完毕。原告吴某某共住院 21 天,对于附加保险中的每日住院补贴应计算为:10 元/份×2 份×21 天=420 元,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住院补贴保险金 420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人民币 42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810.5 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800 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10.5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 某 某
审 判 员:张 某 某
审 判 员:张 某 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晏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