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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2024-11-21 浏览:350

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1502 民初 4460 号

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 ** 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辉,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信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充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8 年 11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凤神*号楼 *单元 *楼西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

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7月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施洪辉,被告信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 支付原告工程款 8819705.54 元以及利息(利息自 2023 年 1 月 5 日起以 4487133.55 元为本金,按照每月 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3年1月9日起以 4332571.99 为本金,按照每月 1%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16 年 9 月 22 日,被告信阳市****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信 阳市韦家沟水库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后经过招投标程序, 原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南省**水利 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2016 年 10 月 20 日,原 告与被告签订《信阳市韦家沟水库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就工期、签约合同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 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 年 1 月 9 日,河南新 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 报告,确认工程款为 34327569.04 元。2018 年 4 月 28 日,被告信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河南省 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信阳市韦家沟水库增加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后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水利水电工程 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2018 年 5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期、签约合同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 年 1月 5 日,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 行审计并出具报告,确认工程款为 4487133.55 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 29994997.05 元,剩余 8819705.54 元未付,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是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致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 年 9 月 22 日,原告河南**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信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信阳市韦家沟水库工程”项目,并收到中标通知书。2016 年 10 月2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阳市鸡公山韦家沟水库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第四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扣除 5%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发包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双方校准确认后的金额的每月 1%计息。项目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返还 5%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后被告委托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验,2023 年 1 月 9 日,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验报告, 认定“信阳市韦家沟水库”工程款为 34327569.04 元。原、被告 及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审核认定表盖章。 2018 年 4 月 28 日,被告就“信阳鸡公山韦家沟水库增加工程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后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该项目工程。 2018 年 5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最终按财政评审金额扣留总额 5%的工程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双方核对确认金额每月 1%计算利息,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及时返还给承包人。后被告委托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验,2023 年 1 月 5 日,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认定工程款为 4487133.55 元。原、被告及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 公司共同在审核认定表加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 29994997.05 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河南**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0 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信阳市韦家沟水库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合同协议书》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确认案涉总工程款金额为 38814702.59 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 29994997.05 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 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 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 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 最终按财政评审金额扣留总额 5%的工程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 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双方核对确认金额 每月 1%计算利息,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及时返还给承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 1%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均无证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常理,第三方出具审验报告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审验报告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 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剩余 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该项目无质量问题,由发包方一次性返还给承包方,95%的工程款利息起始时间从各自审 验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动用了质保金,剩余 5%质保金利息计算时间,从各自审验报告满一 年时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8819705.54 元及利息(其中 4262776.87 元的工程款,按照月息 1%,从 2023 年 1 月 5 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 224356.68 元的工程款,按照月息 1%,从 2024 年 1 月 5 日计算至清偿之 日止;其中 4115943.39 元的工程款,按照月息 1%,从 2023 年 1 月 9 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 216628.60 元的工程款,按照 月息 1%,从 2024 年 1 月 9 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顾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付某某

书 记 员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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