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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24-11-21 浏览:349

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1502 民初 4502 号

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新阮店乡人民政府院内*号。

法定代表人: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辉,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8 年 11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凤神*号楼*单元*楼西户,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410***************

 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鸡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施洪辉,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278243.08 元以及利息(利息自 2020 年 1 月 21 日起以 278243.08 元为本金,按照每月 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 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 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 招标有限公司就“信阳市鸡公山风景区龙湾桥及通道合同外新建工程、龙湾桥及通道增加工程(二标段)”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 年 5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进 度付款,最终按财政评审金额扣留总额 5%的工程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双方核对确认金额每月 1%计算利息,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及时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0 年 1 月 21 日,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确认“信阳市鸡公山风景区龙湾桥及通道合同外新建工程、龙湾桥及通道增加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为 2714345.22 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2436102.14 元,剩余工程款 278243.08 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信阳市鸡公山风景区龙湾桥及通道合同外新建工程、龙湾桥及通道增加工程(二标段)”发布招标公告。2018 年 4月27日,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2018 年 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 3 项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最终按财政评审金额扣留总额 5%的工程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双方核对确认金额每月 1%计算利息,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及时返还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被告委托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0 年 1月21日,原、被告及河南新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字确认鸡公山风景区龙 湾桥及通道增加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为 2714345.22 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436102.14 元尚欠原告工程款 278243.08 元。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第三方审验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 2714345.22 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 2714345.22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 3 项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最终按财政评审金额扣留总额 5%的工程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双方核对确认金额每月 1%计算利息,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及时返还给承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 1%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均无证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常理,第三方出具审验报告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审验报告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 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剩余 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该项目无质量问题,由发包方一次性返还给承包方,95% 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 2020 年1月21日开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动用了质保金,故剩余 5%质保金,从 2021 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78243.08 元及利息(264330.93 元的工程款,按照月息 1%,从 2020 年 1月21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3912.15 元的工程款,按照月息 1%,从 2021 年 1 月 21 日计算至清偿之 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736.83 元,由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预交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某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付某某

书 记 员  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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