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1528 民初 5491 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2 年 9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省息县曹黄林乡许店村许中队,公民身份号码: 4115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陈涵(实习),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88 年 8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息县项店镇项店村项西,公民身份号码:4115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 8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陈涵,被告董某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立即 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22 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 22 万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 2022 年 1 月 11 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止);2.判令被告董某承担本案律师费 5000 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 1 月 10 日,被告董某因工地用钱向原告借 款 22 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 1 分五,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董某。2022 年 1 月 10 日,被告 董某向原告就 22 万元的借款出具《借条》,主要载明:“甲方(出 借方):曹某某,乙方(借款方):董某,因工地用钱,现向甲方借款贰拾贰万元(22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22 年 1 月 10 日起 至 2023 年 1 月 10 日止。补充条款:2022 年 1 月 10 日五万元, 2022 年 3 月 18 日五万元,6 月 14 日拾万元,6 月 24 日贰万元。 出借人:曹某某,借款人:董某,2022 年 1 月 10 日。”。被告董勇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在原告的不断催 要下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董某辩称,对借款 220000 元予以认可,对利息及律师费约定不予认可。该借款已经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向原告尾号为 8504 的账户中转款 300000 元用于偿还,已经偿还完毕。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与原告夫妻有多笔借贷往来,双方也一直未进行结算,所以借条未收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 年 1 月 10 日,董某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曹某某多次借 款。当日董某向曹某某出具金额为 220000 元的《借条》,主要载 明:“甲方(出借方):曹某某,乙方(借款方):董某,因工地 用钱,现向甲方借款贰拾贰万元(22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22 年 1 月 10 日起至 2023 年 1 月 10 日止。补充条款:2022 年 1 月 10 日五万元,2022 年 3 月 18 日五万元,6 月 14 日拾万元,6 月 24 日贰万元。出借人:曹某某,借款人:董某,2022 年 1 月 10 日。”。此外,《借条》还约定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 担保费、诉讼费等均有乙方承担。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现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董某提交一份 2023 年 3 月 30 日向曹某某尾号为 8504 的账户转款 300000 元的银行交 易明细,辩称该款偿还上述借款,曹某某不予认可,称该款系董勇转给其 300000 元是偿还董某欠曹玉升的借款,并提交了曹玉 升书写的《证明》,证明载明:“我通过曹某某将 100 万转给董某, 董某收到钱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我的不断催要下, 董某才承诺还钱,因为钱是从曹某某卡里出借的,我就让董某把钱还到曹某某银行卡里,2022 年 8 月 22 日,董某偿还 30 万; 2023 年 3 月 30 日,董某还 30 万元,2023 年 11 月 10 日我们对 100 万元的借款本息统计结算,董某还欠我 70 万元,陈某某签 的担保”。 另查明,2024 年 5 月,曹玉升将董某、陈某某诉至本院, 要求二人偿还借款 700000 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判决董某、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该借款系从曹某某的银行卡出借,董某于 2023 年 3 月 30 日偿还 300000 元本息。再查明,因本次诉讼,曹某某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花费 500 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5000 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 (2024)豫 1528 民初 2306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董某向曹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董某负有向曹某某及时清偿所欠借款的义务。故对于曹某某要求董某偿还借款 22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 款期限,董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势必会对原告曹某某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曹某某要求董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利息自董某逾期还款之日即 2023 年 1 月 11 日起, 以下欠借款 220000 元为基数,按 2023 年 1 月份 LPR 即年利率 3.6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董某辩称已还款 300000 元的问题,但根据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及(2024)豫 1528 民 初 2306 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董某支付的 300000 元已经在向曹某某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董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故对于曹某某要求董某承担律师服务费用 5000 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5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 22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23 年 1 月 11 日起,以下欠借款 22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65%计算至借款清偿 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用 5000 元;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用 500 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676 元,减半收取计 2338 元,财产保全费 1620 元,合计 3958 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某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陈 某
书 记 员:李 某